在刚结束的“绿色发展与检察监督”论坛中,来自全国各地的20余名论文作者代表重点就“环境犯罪法律适用”、“环境公益诉讼的理论与实践”、“生态检察工作机制建设”三个主题进行发言讨论,不同领域、不同地域的思想交流碰撞出智慧的火花,专家、教授们的点评精彩纷呈,小编集萃了一些观点和点评,迫不及待地与大家分享...
“重头戏”来了!
(图片来源于网络)
第一单元
环境犯罪法律适用研究
安军
湖北汽车工业学院
《对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中“毁坏”的探讨》
当前,适用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存在刑法及相关规定中对“毁坏”的鉴定存在鉴定机构混乱、鉴定周期长、鉴定费用高,“数量较大”与“大量毁坏”之间逻辑关系混乱等问题。建议以“大量毁坏”作为本罪入罪的标准,在鉴定机构方面借鉴山东济宁等地做法成立专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并明确耕地破坏程度的鉴定标准和鉴定范围。
马力
湖北省保康县检察院
《汉江经济带生态环境刑法保护机制研究》
当前汉江流域生态环境存在河床受损、水土流失等问题,基于环境刑法的保护功能和作用,应建立公众参与机制、信息交流共享机制、环境公益诉讼机制、河长制与刑法保护机制和部门联动机制。
贾俊
湖北省枣阳市检察院
《破坏森林资源刑事犯罪多发的成因及对策研究》
枣阳地区破坏环境资源犯罪以破坏森林资源犯罪为主,原因在于群众法律意识淡薄,相关职能部门把关不严、监控不力、刑事处罚威慑作用有限等,导致了检察机关在办理破坏环境资源犯罪时存在监督线索发现难、证据固定转化难、资源破坏鉴定难等难点。应坚持严厉打击与修复补偿并重,充分整合内部资源实现诉讼监督合力,依托“两法衔接”平台强化外部协作,延伸检察职能积极参与生态矛盾化解,注重以案释法、教育引导和犯罪预防工作。
吕昊
湖北省襄阳市检察院
《环境犯罪的特色、独立性与犯罪圈的划定》
环境犯罪相对于传统犯罪具有自身的特色与独立性:所侵害的法益具有相对于人的法益的独立性,对前行政行为的附属性,刑事归责的客观性与预防性。我国环境犯罪立法存在犯罪圈划定不够的突出问题,预留了潜在扩张空间。对环境犯罪圈划定的限制不应有如同对经济犯罪圈划定的限制一样谨慎。在司法层面划定环境犯罪圈时,作为前置的行政行为存在瑕疵,应结合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对构成环境犯罪的影响分别选择不同的策略。
徐迎黎
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检察院
《环境犯罪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研究》
环境污染犯罪在客观事实认定方面以结果认定,应坚持“预防为主”的原则,对可能造成重大污染结果的行为归为危险犯,造成实际损害的实害犯定为结果犯。环境污染犯罪主观认定方面,由于污染环境行为造成危害后果有偶然性、潜伏性和长期性,所以,主观方面应规定过失犯。在证据收集方面,环境监管部门欠缺犯罪侦查意识,公检法缺乏联动机制,环保部门监测流程证据属性认定尚需司法解释明确。
点评专家
何荣功
武汉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
五位代表围绕环境犯罪的发言内容丰富,其中既有宏观刑事政策的思考,也有微观具体问题的论述;既有一定深度的理论分析,也有很具实践性的对策研究;既有针对立法及其完善的研究,也有围绕构成要件的解释与认定。特别是多位发言人的论述明显表现出在刑法之外之上看环境犯罪的视野,颇具启发性,值得称赞。
刑罚乃国家之公器、重器,也是利器,在任何犯罪中都应谨慎使用,环境犯罪也不应例外。在当前国家强调和积极推进治理体系现代化的背景下,环境违法犯罪的有效治理必须体系性思考,在重视刑法参与环境犯罪治理之余,必须切实重视对环境违法犯罪的综合和整体性治理。有效预防和避免环境违法犯罪,根本还要依靠前刑法规范和措施。保持刑法谦抑性是当前我国环境犯罪刑事政策应当秉持的基本立场。我国采取的是违法和犯罪区分的二元体制,犯罪系严重的违法类型,且刑罚种类相对单一和严厉,在这种法制体系下,提出在环境犯罪中立法应引入严格责任和举证责任倒置等建议,未必是明智和理性的。根据现行刑法规定,成立污染环境罪,只需要行为“严重污染环境的”即可,改变了过去纯粹结果犯的立法模式。立法的这一修改旨在解决过去该罪因果关系认定的实践困境,不宜将该修改理解为是预防刑法体现。
根据立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污染环境罪在法律性质上属于半行为犯半结果犯,本罪主观方面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只是当行为造成严重污染环境事故的,若行为人对结果的发生系故意的,可能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环境犯罪大都属于行政犯,实践中相关行政机关对案件责任的行政认定,对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有重要影响。但需要注意的是,行政认定系行政主管机关作出的责任认定,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本质有别,归责原则也存在明显差异,所以,行政认定意见对司法机关判断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只是具有参考意义,并无必然约束力。
第二单元
环境公益诉讼的理论与实践探讨
叶扬
江西省社会科学院
《环境公益诉讼的司法实践与路径完善》
近年来,我国从立法层面初步构建了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但存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实际起诉主体数量不足、损害赔偿制度不完善等问题。建议适当扩大适格原告主体范围鼓励诉讼,进行环境行政和环境司法的有效衔接,完善环境公益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和损害赔偿救济方式的转变。
肖冉
湖北省咸宁市检察院
《检察机关提起生态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障碍与突破》
通过咸宁市崇阳县人民检察院年办理的崇阳县环保局对县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厂违法行为怠于履职案,反映出检察机关提起生态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中存在的一些问题。检察机关在提起生态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制度设计中,应北京治疗白癜风医院哪家最好中科白癜风国庆感恩回馈
推荐文章
热点文章